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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问:《办法》如何界定“创业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答:“创业投资”的英文是“venture capital”,在我国亦译为“风险投资”。从体现“支持创业”的投资取向考虑,《办法》统一采用“创业投资”表述。参照国际上对“创业投资”的定义,《办法》将“创业投资”界定为“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转让股权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创业企业” 包括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前的过渡期等创建过程中和处于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主要是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
为了将“创业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办法》在投资运作环节制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一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等限制,避免创业投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业务,并引导其专业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二是通过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只能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进行投资,促使其在投资决策时,为了与这种高风险的投资方式相适应,就只能选择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进行投资。三是通过提出组合投资要求,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使得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将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企业,从而与投资控股公司区别开来。
16.问:为何《办法》的调整对象是创业投资企业,而不是创业投资行为。 答:创业投资种类繁多,形态各异。按组织化程度的不同,可分为两大类别:一是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所从事的组织化创业投资;二是由个人和非专业机构分散从事的非组织化创业投资。从鼓励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发展角度看,《办法》似应将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行为都包括其中。但是,鉴于对一般性创业投资行为难以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而“创业投资企业”这种专业性组织机构具有法律界定的可操作性,所以《办法》将调整对象限定于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这样,也有利于鼓励投资者通过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创业投资,以提高投资运作效率,并便于国家对其进行集中扶持。
17.问:《办法》对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有何考虑,如何与前些年已经颁布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衔接。 答: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不仅有利于吸引外商投资,而且有利于引进国外优秀的创业投资管理人才,因此,《办法》体现了鼓励外商投资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基本原则。鉴于商务部、科技部等五部委已于前些年联合颁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加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设立和投资运作上具有自身特点,因此《办法》规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同时,为了体现政策扶持的国民待遇原则,该条又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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